(2015)平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周波与肥乡县益通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徐清臣,肥乡县益通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周波,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于茂东,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燕,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诉讼代表人程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花,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清臣,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被告肥乡县益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元固乡三里堤村。原告周波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北公司)、徐清臣、肥乡县益���运输队(以下简称益通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茂东、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清臣、益通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诉称,2014年12月27日23时55分,被告徐清臣驾驶冀DL37**/冀DYJ**挂号重型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伟光驾驶的苏CBR9**/鲁H7T**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CBR9**/鲁H7T**挂号重型货车严重损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清臣负全部责任。冀DL37**/冀DYJ**挂号重型货车在安邦财险河北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就原告的车辆损失给予赔偿,但因原告车辆受损期间的吊装费、停车费单据出具时间晚未能一起给予赔偿,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吊车费、停车费共计12000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前期原告已进行起诉,且法院已经判决,原告不能再因同一事实进行起诉。吊装费属于车辆施救费范畴,被告徐清臣在处理事故时已经进行垫付,按照常理单据应在徐清臣处,原告无该项实际损失,法院应驳回请求。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且停运损失在前期判决中已确定由徐清臣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徐清臣、肥乡县益通运输队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7日23时55分,被告徐清臣驾驶冀DL37**/冀DYJ**挂号重型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伟光驾驶的苏CBR9**/鲁H7T**挂号重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29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4201400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清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伟光无责任。杨伟光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周波。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波向济南大众乐装卸队支付苏CBR9**/鲁H7T**挂号重型货车吊装费9000元,该车停放于平阴县金盾技防停车场内,2015年6月4日,原告支付停车费3000元。事故车辆冀DL37**/冀DYJ**挂号重型货车除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共计105万元。(2015)平民初字第17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波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波车辆损失89600元,被告徐清臣在扣除垫付的12000元后,赔偿原告周波停运损失3750元、鉴定费5470元���被告肥乡县益通运输队与被告徐清臣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答辩,原告周波提交的吊装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以及原告申请调取(2015)平民初字第178号案卷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波因该次交通事故曾提起诉讼,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支持了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等请求,事实清楚。现原告周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次诉讼中未主张的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吊装费和停车费,不属重复起诉,本院应予立案审理。原告主张吊装费9000元,提交了济南大众乐装卸队于2015年8月18日开具的吊装费发票一张。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应已由被告徐清臣垫付,不应再进行赔付;数额过高,超出正常范围;该张票据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间隔较久,无法认定与��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该张发票出具的时间较晚,但车牌号与原告车辆相符,与该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徐清臣垫付的12000元,已经在停运损失中予以扣除;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装有货物,该项费用系倒装货物所支出,原告所述理由符合情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3000元,提交了平阴县明声汽车专项维修部于2015年6月4日开具的停车费发票一张。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予认可,认为该张票据出具的时间较晚,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间仅为3天,停车费用过高,且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停车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等待评估维修等必然发生的直接费用,不属于被告主张的间接损失,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应当在2015年4月28日评估完毕后及时提走车辆,但原告于2015年6月4日才提走车辆,对于后段发生的停车费用属于自己扩大的损失,因此,停车费用应该为2301.9元。(3000元/159天*12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波吊装费9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波停车费2301.9元。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波承担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