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聂双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双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安县石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保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一进,江西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双喜。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靖安联社)诉被告聂双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文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宗莲、万检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园担任记录。原告靖安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一进及被告聂双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安联社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扩大苗木基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如下:由原告提供280万元贷款给被告用于扩大苗木基地;借款期限为三年,可循环使用,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9.9%;被告以其自有的林权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于当天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所借款项划入被告的账户上。2014年5月20日,被告归还了上一年度所借款项本息,次日依被告申请,原告再次将280万元划入被告账户。现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聂双喜立即归还借款280万元及利息328840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双喜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靖安联社与被告聂双喜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为28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扩大苗木基地;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借款日期、金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还款方式为每到期一年归还本金,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同日,原告靖安联社与被告聂双喜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聂双喜以其所有的188.9亩林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靖林权他项字2011第45号)。2014年5月20日,被告聂双喜归还上一年度借款本息,同年5月21日,原告靖安联社依被告聂双喜申请,按借款合同约定,再次将借款280万元发放至其账户上,借期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9.9%,按季结息,被告聂双喜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现原告靖安联社因被告聂双喜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截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聂双喜已归还利息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328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靖安联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林权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及统一柜员系统截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聂双喜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本院对原告靖安联社要求被告聂双喜归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林权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双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百八十万元及利息三十二万八千八百四十元(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聂双喜享有的林权(林权证号为0000000127)]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聂双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八百三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双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文英人民陪审员 熊宗莲人民陪审员 万检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