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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江与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德通公司)、被告宋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江,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配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398号原告于江,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一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1283218。法定代表人王会志,总经理。被告宋配军,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江与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德通公司)、被告宋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雪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江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德通公司、被告宋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天德通公司承建元宝山区安达新世纪13号楼、14号楼建筑工程,被告宋配军以被告天德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赊购空芯砖,赊购方式为送货到安达新世纪13号楼、14号楼建筑工地。原告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共向该建筑工地送空芯砖合款577170元,被告宋配军为原告书写了收据并记入被告天德通公司项目部财务帐中。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材料款577170元。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2枚,证明欠款数额。2、中标通知书1份及照片2枚,证明被告天德通公司承建安达新世纪13号、14号楼。3、被告宋配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枚,证实原告诉状中的宋沛军与身份证中的宋配军系同一人。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期间,被告宋配军借用被告天德通公司资质,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建元宝山区安达新世纪13号楼、14号楼。为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赊购空芯砖,并为原告出具了2枚收到原告空心砖合款577170元的收据。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配军在原告处赊购空芯砖,并为原告出具收到空芯砖款的收据。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其应承担给付欠款义务。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天德通公司应连带承担给付欠款的诉讼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被告天德通公司作为建筑企业,明知建筑行业禁止他人挂靠企业从事建筑活动,仍同意被告宋配军对外以被告天德通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天德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配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于江空芯砖款577170元,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被告宋配军与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雪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