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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卫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卫军,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卫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周卫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20时30分,被告人周卫军到容县容州镇新都商贸城附近的九龙直通车港饮店旁边的空地处,将被害人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型号:LZX150ZH-9,车牌号:桂K×××××,车辆识别代号:LZSHCKZJ68A000090,发动机号:60000458)盗走,周卫军盗窃得手后将车卖给刘某(已判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提取该车,并返还给被害人甘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870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卫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卫军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周卫军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卫军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容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卫军及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卫军及证人刘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4月20日,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31号1栋广州酒家将周卫军抓获,并从当日至同月23日将周卫军寄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该事实有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告人周卫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人周卫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08)容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北海监狱(2010)北监释字第21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卫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卫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卫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卫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梁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夏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