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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孟雪梅与被告河南清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雪梅,河南清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孟雪梅,女,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祎、李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清源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孟雪梅诉被告河南清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将10万元交付被告,期限3个月,利率17‰(每月17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的利息。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仍下欠一个月的利息未付,本金未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投资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7‰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委托债权投资协议及收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10万元及利息。2、李*书面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李*为被告员工,与原告熟识。2015年3月11日,经李*介绍,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0万元,并与被告签订委托债权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孟雪梅,乙方河南清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自愿将10万元委托给乙方进行债权投资,投资期限3个月,月利率17‰,每月付息一次;委托期限届满时,乙方按甲方要求一次性将甲方委托的投资资金及收益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协议落款处有孟雪梅的签名、河南清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其法人代表的印章。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写明经办人李敏,收款人处加盖了河南清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后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共计3400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下余利息及10万元本金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资金1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7‰,被告每月付息并于期限届满时将本金10万元一并返还原告。现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3400元,仍应对下余利息及10万元承担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清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雪梅十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7‰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河南清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莉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安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