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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金嗣盛与周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嗣盛,周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714号原告:金嗣盛,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杨庆,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务,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宏宦,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公司员工。原告金嗣盛与被告周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嗣盛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周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宏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嗣盛诉称:2015年5月16日5时40分许,周务驾驶皖BZ85**小型客车,从西大街南侧岔路口左转驶出至西大街台客隆超市路段时,与金嗣盛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金嗣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周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务驾驶的皖BZ85**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9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医药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被告周务垫付。其中,医药费不在原告诉求之内;护理费在诉求之内。周务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5720元;医药费36390.1元,医药费发票在我面前。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5时,周务驾驶皖BZ85**小型客车从西大街南侧岔路口左转驶出至西大街台客隆超市路段时,与金嗣盛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金嗣盛受伤等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周务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嗣盛在无为县医院住院43天,医药费由周务垫付(不在原告诉求之内),经鉴定,金嗣盛受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24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周务支付金嗣盛护理费5720元(在原告诉求之内)。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周务驾驶的皖BZ85**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周务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金嗣盛受伤,周务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造成金嗣盛各项损失为: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护理费11790元[(105天-43天)100元/天)+(43天130元/天)],误工费25056元(240天104.4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0746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92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1790元,误工费25056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54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嗣盛人民币币107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嗣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周务承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