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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行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史爱弟、刘桂琴等与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爱弟,刘桂琴,张惠颖,魏云祥,李凤梅,孙爱雲,杜伯文,孙月霞,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张云亭,祁凤祥,肖广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辰行初字第0070号原告史爱弟。原告刘桂琴。原告张惠颖。原告魏云祥。原告李凤梅。原告孙爱雲。原告杜伯文。原告孙月霞。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兰凤,局长。诉讼代理人刘崇彬,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云亭。第三人祁凤祥。第三人肖广兰。诉讼代理人张云亭。原告史爱弟、刘桂英、张惠颖、魏云祥、李凤梅、孙爱雲、杜伯文、孙月霞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确认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八原告系原天津市北辰区广厦里常住居民。八原告2014年12月5日经政府信息公开才知道被告颁发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2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告知书编号为2014-071-(1-6、8)。后于2014年12月19日依据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其颁发的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第五个前置要件。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给原告编号:2014-077-(2-7、9、10)《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及编号:2014-076《告知书》。综上被告在没有拆除广夏里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五个前置要件的情况下,颁发了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2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行为违法。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颁发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2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八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颁发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2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该行为发生在2007年,故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爱弟、刘桂琴、张惠颖、魏云祥、李凤梅、孙爱雲、杜伯文、孙月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稼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