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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3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昌德与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德,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388号原告:张昌德,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费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昌德诉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思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德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将原告名下创智广场6#楼5层5169号房屋委托给被告对该商铺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日期自2010年3月31日至2025年9月30日,2010年3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租金折成房价减免。被告应按季度在每个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被告在按照约定支付五个季度租金后,2015年二、三季度的租金10869元和违约金363元未支付原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第二季度租金5434.5元、第三季度租金5434.5元并以5434.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4月11日、2015年7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创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张昌德(甲方)与创智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一份,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将创智广场6栋5层5169号物业交由乙方经营管理,本合同在甲方同安徽菲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所有房款时生效;第二条,该物业总价款271728元;第三条,经营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第四条,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税后管理经营收益;第六条,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物业总价款的7%,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物业总价款的24%,支付方式为乙方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本季度固定收益,可直接付至甲方在本合同登记的银行账户;此外,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昌德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将涉案物业(房地权证合包字第1500446**号)交付创智公司经营管理,创智公司支付了相应季度的收益款。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创智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该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实际履行,并从2014年4月起,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四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被告创智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一直未支付收益金。张昌德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了(2015)包民一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张昌德提供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房产证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昌德与被告创智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张昌德已交清全部购房款,合同生效条件业已成就,因此,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张昌德履行交付物业之义务,被告创智公司应按期支付收益金,其逾期未付,应承担继续支付收益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计2个季度的收益金,为10869.12元(271728元×24%÷12个季度×2个季度)。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限为每季度前十个工作日,故应从每季度13日开始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昌德收益金1086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均以5434.5元/季度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4月13日、2015年7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昌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