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建锋与周丽明、刘骏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锋,周丽明,刘骏鸿,苏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854号原告:叶建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贤梅,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昱炜。被告:周丽明,居民。被告:刘骏鸿,居民。被告:苏卫红,居民。原告叶建锋为与被告周丽明、刘骏鸿、苏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贤梅、苏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明、刘骏鸿、苏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锋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起,第一、第二被告因开发种植业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取15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还款期为2012年4月20日。上述借款由第三被告苏卫红提供担保。到期后,因第一、第二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于2012年4月20日结算未付利息,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作为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于2014年4月20日归还。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归还,上述借款仍由第三被告苏卫红提供担保。同时,第一、第二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写下尚欠原告利息35000元的欠条。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周丽明、刘骏鸿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按月利率15‰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丽明、刘骏鸿归还前期利息85000元及按月利率15‰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苏卫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四、由被告承担(2014)丽松商初字第999号案件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被告周丽明、刘骏鸿、苏卫红未作答辩。原告叶建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2013年4月20日的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待证被告周丽明、刘骏鸿向原告借款,被告苏卫红担保的事实;二、2012年4月20日的借款合同、2013年4月20日的欠条一份,待证被告周丽明、刘骏鸿拖欠原告前期利息计85000元的事实;三、(2014)丽松诉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及缴费发票各一份,待证原告曾申请诉前保全,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0日,被告周丽明、刘骏鸿向原告叶建锋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于2012年4月20日前归还。到期后,双方同意借款本金150000元续借到2013年4月20日。续借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原告及被告周丽明、刘骏鸿在“合同订立人”一栏签字,被告苏卫红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加注“保证借款人出售桂花后本人负责追回借款”。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借款期间,被告周丽明、刘骏鸿支付了部分利息。2012年4月20日,被告周丽明、刘骏鸿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确认拖欠利息50000元,约定拖欠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损失,于2014年4月20日前支付。2013年4月20日,被告周丽明、刘骏鸿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利息35000元。上述拖欠的前期利息总计85000元。上述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周丽明、刘骏鸿未依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丽明经营丽水市百川林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种植于龙泉市苗木基地658株、碧湖镇苗木基地1400株、余杭区苗木基地1486株等三片林木。并于2014年9月16日续行查封了上述桂花苗木,其中裁定书载明查封的种植于碧湖镇的桂花苗木1400株中,含移植到碧湖镇里河村及石牛温泉边上地块的桂花苗木。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本院依原告叶建锋的申请,诉前保全了被告苏卫红坐落于松阳县西屏街道青蒙花苑北区32号的房地产,原告叶建锋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2014年9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叶建锋与被告周丽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丽松商初字第999号。后经审查,因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并依法解除了该案的诉前财产保全。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叶建锋的申请,查封了被告苏卫红坐落于松阳县西屏街道青蒙花苑北区32号的房地产。本院认为:被告周丽明、刘骏鸿向原告叶建锋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并经结算后明确拖欠的利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关系成立,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丽明、刘骏鸿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苏卫红是否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前期拖欠利息8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已结算的前期利息8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苏卫红曾提供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卫红对该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苏卫红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并且在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作出了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系连带责任保证人。鉴于借款合同主文中的条款并未涉及担保事项,因此苏卫红在签名同时手写记载“保证借款人出售桂花后本人负责追回借款”的内容,构成保证合同的核心条款。根据文义解释,该内容应当理解为保证人在借款人出售桂花后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而且事实上周丽明经营的丽水市百川林业有限公司就是从事桂花苗木种植业务。显然本案借款合同形成的是附生效条件的保证合同,“借款人出售桂花后”是保证合同的生效要件,也是原告请求被告苏卫红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现原告未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有出售桂花的行为,不能证明保证合同约定的条件已成就,该保证合同尚未生效。故原告叶建锋请求被告苏卫红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已结算的前期利息85000元中,35000元在结算时未约定计算利息损失,原告对该部分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周丽明等(2014)丽松商初字第99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案中产生的诉前财产保全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明、刘骏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建锋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丽明、刘骏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建锋前期借款利息85000元,并赔偿其中50000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叶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6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周丽明、刘骏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