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郑邦荣与段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邦荣,段永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郑邦荣,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浙江省瑞安市汀田镇。委托代理人:刘晶涛,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永江,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双辽市。原告郑邦荣与被告段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劲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新余、人民陪审员李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永江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邦荣诉称: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编织袋,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货款29,2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5月1日还清。但是至今被告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2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段永江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段永江在原告处购买编织袋。2015年1月11日,被告段永江向原告郑邦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郑邦荣货款29,200元,注:该款必须在2015年5月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由康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段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原告郑邦荣将编织袋卖给被告段永江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郑邦荣为了证明被告段永江共欠29,200元的货款,向本院出具了欠条一张,因此原告郑邦荣要求被告段永江给付货款2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邦荣要求被告段永江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2015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被告未按照欠条中的内容于2015年5月1日给付原告货款29,200元,故应当从承诺付款期满次日即2015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邦荣货款29,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段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劲龙代理审判员 王新余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