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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黄雄伟与姚昌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伟,姚昌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596号原告黄雄伟。被告姚昌初。原告黄雄伟与被告姚昌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昌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雄伟诉称:2014年10月14日,张坤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承诺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被告在还款日一次性还清借款。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未能还款,被告陆续归还原告5.8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4.2万元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4.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姚昌初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借款人张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姚昌初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承诺,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款,被告陆续给付原告5.8万元,余款14.2万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张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姚昌初承诺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该意思表示系对债权人所作的保证担保。现借款人未能履行债务,被告即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1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昌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昌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雄伟14.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64元,由被告姚昌初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熊 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谈圣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