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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鄢露与湖北鑫山卓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鄢露。被告湖北鑫山卓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农业银行*楼。组织机构代码:56548036-3。法定代表人吴振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继国,男,生于1967年10月15日,汉族。原告鄢露诉被告湖北鑫山卓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露、被告鑫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梅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露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2709元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鑫山公司支付原告欠款62709元,并依法支付从2015年4月20日至今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鑫山公司辩称,有欠条公司认账,付款期限目前公司负债较大,没有资金,希望在偿还时间上法庭予以考虑。原告鄢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我62709元。被代: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鄢露原在鑫山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其在鑫山公司上班期间出差、公司采购、接待等方面为鑫山公司垫资296514.09元,鄢露在鑫山公司报销了233805元,2015年4月20日,鑫山公司财务部给鄢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鄢露陆万贰仟柒佰零玖元(62709.00)整。报销单据24份,合计296514.09元,原在公司借支233805.00元”。本院认为,鄢露为鑫山公司垫资,鑫山公司给鄢露出具欠条,鑫山公司与鄢露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鑫山公司给鄢露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鄢露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对鄢露要求鑫山支付欠款627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鄢露要求从2015年4月20日起以本金6270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鑫山公司给鄢露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鄢露要求鑫山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鑫山卓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鄢露欠款627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鄢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鑫山卓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