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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靳宏台与宿迁市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汪增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宏台,宿迁市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汪增武,汪增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靳宏台,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修强,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孙庄村徐庄组。法定代表人汪增武。被告汪增武,居民。被告汪增文,居民。原告靳宏台与被告宿迁市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广泰混凝土公司)、汪增武、汪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宏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修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泰混凝土公司、汪增武、汪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宏台诉称:被告广泰混凝土公司、汪增武于2013年7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我借款合计285000元。2014年8月4日,���告广泰混凝土公司、汪增武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后,两被告承诺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将欠款还清,否则自愿将苏N×××××、苏N×××××、苏N×××××三辆重型特殊结构车抵押给原告,同年9月23日,被告汪增文自愿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150000元,但三被告均没有履行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泰混凝土公司、汪增武、汪增文归还我借款285000元;2、原告对苏N×××××、苏N×××××、苏N×××××三辆重型特殊结构车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广泰混凝土公司、汪增武偿还借款285000元,被告汪增文承担其中150000元。被告广泰混凝土公司、汪增武、汪增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广泰混凝土公司、汪增武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靳宏台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条,我汪增武2014年8月4日借靳宏台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整,如对方需要资金随要随还,特立此据,以此为证,借款人:汪增武××宿豫区曹集乡快乐居委会红旗组、宿迁市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证明人:李辉”。2014年9月23日,被告汪增文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记载:“今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靳宏台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具体见借条,届时如不归还自愿以10#罐车抵押(车牌照为NC83**),承诺人:汪增文,证明人:李辉,2014.9.23”。另查明,被告汪增武于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汪增武以被告广泰混凝土公司的名义,如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不能将欠款285000元还清或者公司倒闭、破产,自愿将苏N×××××、苏N×××××、苏N×××××三辆罐车抵押给原告,被告广泰混凝土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上���三辆罐车车辆登记证书在原告处,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所借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承诺书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广泰混凝土公司、汪增武、汪增文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能够证实被告广泰混凝土公司、汪增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增武偿还其借款2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汪增文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显示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150000元,应认定其对被告广泰混凝土公司、汪增武所欠原告债务的承担,且被告广泰混凝土公司、汪增武不因此免除该部分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增文承担借款285000元中的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告要求对苏N×××××、苏N×××××、苏N×××××三辆重型特殊结构车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泰混凝土公司、汪增武、汪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汪增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靳宏台偿还借款285000元;二、被告汪增文对上述债务承担150000元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靳宏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守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吴新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先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