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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冯利鹏、胡乃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利鹏,胡乃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44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岩波,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冯利鹏,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乃红,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冯利鹏、胡乃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欧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利鹏、胡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冯利鹏、胡乃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冯利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49‰,逾期罚息按原借贷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胡乃红自愿为被告冯利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冯利鹏。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约清息,逾期后二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息还款的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胡乃红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冯利鹏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胡乃红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及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冯利鹏后,二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冯利鹏、胡乃红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冯利鹏、胡乃红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县信用联社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本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款及担保清偿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利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胡乃红对被告冯利鹏应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冯利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元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人民陪审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朋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