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XXX离婚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xx,男,住湖北省。被告xxx,女,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博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被告xxx书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无财产要求分割;因被告属于婚姻中弱势一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导致被告精神压力较大,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明知被告暂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履行夫妻间扶持、关爱等义务,因此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精神生活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同事关系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夫妻感情淡漠。原告曾于2015年1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关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地,对夫妻感情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曾因此而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内双方仍未和好以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书面同意,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生活补偿的抗辩,因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过错方,亦无证据证实其具有离婚时一方予以补偿或给予适当帮助的法定情形,且原告对此亦不同意,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xx与被告xxx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博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