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诉被告周小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周小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简称农行吉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吴剑如,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小云,该行职工,全权代理。被告周小兵,男,汉族,住吉水县。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诉被告周小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郭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周小兵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取得借款,但还款不主动及时,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周小兵进行催���,至今未归还本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小兵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87.99元,利息3741.59元及后续产生的相关利息(利息按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兵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周小兵在农行吉水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金穗贷记卡约定,透支利息从银行记帐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起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取得该行借款,但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87.99元,利息3741.59元。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周小兵进行催收,但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小兵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87.99元,利息3741.59元及后续产生的相��利息(利息按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办卡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小兵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应按办卡合约如期归还。逾期还款或拒不还款,均应承担归还本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透支借款本金987.99元及利息3741.59元,其中透支借款本金987.99元,从2015年9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小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