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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曹宇与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宇,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曹宇,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马明尧、赵志华,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明,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工人,现住址不详。原告曹宇诉被告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尧、赵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唐明于2013年11月20日及2013年11月28日分别向原告曹宇借款1万元,并约定于借款日两个月内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唐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分别与原告欠款协议、出具借条,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8日,两笔借款均约定从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均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公安派出所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借条、借款协议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明为原告曹宇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欠款数额的确认以借条和借款协议载明的数额为准,合计为二万元。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因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6.15%,其四倍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24%的规定,故应从还款期限截止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按照年2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宇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照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宇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照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明负担。两次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嵩人民陪审员  刘玉美人民陪审员  李卉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鸿亮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