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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程华英诉林述武、魏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英,林述武,魏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程华英,女,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刘志杰、池崇镇,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述武,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魏梅云,女,汉族,住址同林述武。原告程华英诉被告林述武、魏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岚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华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华英诉称,被告林述武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程华英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林述武于2014年4月21日一次性将60万元借款还给原告,并为此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述武向原告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林述武辩称,我有向原告借款,但实际借款是54万元,6万元是“砍头利”。借款后我每天都要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万元,我共偿还原告200多万元,我已经偿还本案款项,只是借条还没有拿回来,向原告拿回借条时原告说已撕掉。被告魏梅云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林述武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确认于2014年3月22日收到借款60万元。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偿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林述武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账单,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账户偿还了229.5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有收到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的款项,而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不是用于返还本案借款,而是原告与案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2014年3月22日被告林述武向原告程华英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44万元到被告林述武账户,被告林述武分别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各一张,借款后自2014年3月24日起偿还原告4万元或2万元不等至2014年9月7日共计229.5万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229.5万元款项是偿还原告通过其前男友借给被告的款项,为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4月22日、5月25日、6月22日、6月27日和9月5日分别汇入被告账户44万元、54万元、5万元、20万元、20万和11万元六次共计15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林述武向原告程华英借款虽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但从原、被告之间银行账户清单可看出被告林述武已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229.5万元,原告向被告林述武账户汇入154万元,双方又无其他经济往来,为此被告主张已偿还了借款,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林述武汇入原告账户款项系原告与案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程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岚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