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老三诉被告宋子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老三,宋子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张老三,又名张正国,男。被告宋子斌,曾用名宋大伪,男。原告张老三与被告宋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老三、被告宋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老三诉称:多年来,原告在班卡街经营百货批发,被告自己经营一个百货店,所以被告经常向原告进货,每次货款都有赊欠,到1999年7月3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81元。因原被告系表侄关系,原告相信被告为人,所以写欠条时没有写明还款时间,但被告承诺将逐步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要求宽限还款期限,并口头承诺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为月利息4%。如今,不要说利息,被告连货款都一分未付。现在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支付利息人民币97135.6元(时限为自1999年7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并承担所有诉讼费。被告宋子斌辩称:自己不欠原告货款,也从来没有卖过百货,也没有和原告拿过货。被告一直以开拖拉机讨生活,1997年,原告还把自己的一辆拖拉机强行拿去。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是原告写好后,强迫我照着抄写的,还叫我和妻子给他磕头,当时周围有很多人看到的。而且,这么多年了原告从来没有向我主张过货款。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81元;(二)被告是否需承担欠款利息。原告张老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二组证据:A1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口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组证据为字条一张,欲证明双方于1999年7月3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8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子斌对原告张老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其承认字条是自己写的,但是原告写好后强迫被告照着写的。被告宋子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到原被告居住地调查并制作了四份调查笔录B1、B2、B3、B4,调查情况为:一被调查者不清楚原告是否强迫被告抄写欠条,二被告宋子斌夫妻在其父宋从修外出后的一段时间内曾经从事过百货经营;三不清楚被告夫妻所卖的百货是向谁进货。经质证,原告张老三对四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宋子斌认为四个被调查人说的不是事实,自己从来没有从事过百货经营,对四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结合庭审各方陈述,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A2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原告强迫其抄写的,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四份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互为佐证,能证明被告夫妻在其父宋从修外出后的一段时间内从事过百货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9年7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81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的问题本案中,虽被告不承认其欠原告货款,一再辩解自己从未从事过百货经营,同时主张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原告强迫自己抄写的。经法庭深入原被告居住地调查被告夫妻在被告父亲外出后的一段时间内曾经从事百货经营,而被告没能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原告强迫自己抄写的”的证据。所以,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278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货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子斌给付原告张老三货款人民币12781元;二、驳回原告张老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原告张老三负担2208元,由被告宋子斌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穆礼富审 判 员 李继清人民陪审员 洪应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