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汉族,农民,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宁AQF71**号轿车,沿濉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濉溪镇刘庄超市路口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杨某甲驾驶并载乘张梦茹、杨某乙、董二凤、杨雨欣、杨加成的皖F×××××号轿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张梦茹、杨某乙、董二凤、杨雨欣、杨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9mg/100ml。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梦茹、杨某乙、董二凤、杨雨欣、杨加成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时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27日,徐某因驾驶机动车辆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被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决定罚款200元,记6分;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杨某甲因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决定罚款100元,记3分。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侯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鉴定意见,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