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刚���李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刚,李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何刚��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李冬,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何刚诉被告李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刚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因无法偿还银行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本息共计2213350元。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代其还款21335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133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13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原告何刚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款凭证六份、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转款凭证四份、借条一张、收条一张,用以证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213350元的事实以及向银行转款的单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李冬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以证明与本案涉案标的额的追偿权纠纷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李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已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何刚主张其为被告李冬在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后原告为被告李冬代为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同时原告主张其为��告李冬偿还了部分在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被告李冬未偿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1335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冬在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申请了贷款、其为被告该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代为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何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