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5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1月7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7月20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亚金大酒店对面强能鱼圆店内,从“洪培”(另案处理)处购得两包装在白色万宝路硬壳香烟盒内的毒品“冰毒”,后在本区马鞍池东路20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孙某身上查获上述香烟盒一个,内有用蓝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和粉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各一包。经鉴定,用蓝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重19.79克,用粉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重4.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香烟盒、毒品、手机及案发现场照片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6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当庭又能如实予以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1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宁怡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期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