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龙威旅行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第三人刘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龙威旅行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刘河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威海龙威旅行社,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邓福旺,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武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河,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委托代理人杜宪龙,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龙威旅行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第三人刘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兆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殷国静,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杜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8时,原告的鲁K000**号客车运载第三人等乘客行驶到省道234线与省道352线兰陵三角汪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住院抢救治疗。事后,原告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20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应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71.03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7435.03元、误工费8622元(143.7元/天×60天)、护理费2874元(143.7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鉴定费600元】。被告辩称,鲁K000**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38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向乘客即本案的第三人支付赔偿款之后再向其公司索赔。另外,原告按照2014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当,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计算。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乘坐原告方车辆受伤,事后原告共赔偿第三人各项费用20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鲁K000**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座位数为55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3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9日24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减扣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2012年10月15日8时许,第三人在乘坐原告提供的鲁K000**号客车外出旅游途中,与姜统新驾驶的苏G763**(苏G9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省道234线与省道352线兰陵三角汪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K000**号客车侧翻,造成包括第三人在内多名客车乘车人受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K000**号客车驾驶员高国庆、苏G763**(苏G95**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姜统新负事故同等责任,鲁K000**号客车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在苍山县人民医院及威海金海湾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7435.03元,该医疗费由原告垫付。后原告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含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015年9月24日,原告以其已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第三人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第三人的误工时间为60日,第三人伤后需1人护理20天。被告主张该报告系第三人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称,事故发生后,其并未放弃向事故相对方苏G763**(苏G9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其未放弃向苏G763**(苏G9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再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24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第三人乘坐原告提供的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车辆途中遭受人身损害,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之约定,被告对第三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三人住院所花医疗费7435.03元已由原告垫付,第三人除医疗费外的其它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也已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尽管被告对于山东恒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所作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其鉴定结论的反证,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第三人因受伤导致了收入的减少,但对其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年收入60000元)仅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和公司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或其他账目记载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460元计算其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合理部分(52460元/年÷365天×60天=862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月工资4500元(年收入54000元)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和公司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或其他账目予以佐证,本院以52460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874元(52460元/年÷365天×20天)。结合鉴定结论,第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30元/天×1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因该为本次诉讼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负担。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放弃向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未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含医疗费743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8622元、护理费287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0071.0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71.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