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商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三芝塑料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芝塑料制品(昆山)有限公司,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336号原告三芝塑料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双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宋在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小寅,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吴淞江路美丰路68号。原告三芝塑料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廷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芝塑料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柏小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芝塑料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月起建立买卖PE保护膜的购销关系,2015年4月后,扣除货款13648.28元,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金额271302.6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130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PE保护膜,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付款方式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月结30天。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并以电子邮件发送对账单,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及付款明细方式确认货款金额。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依据对账金额向被告开具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84950.94元。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事后协商一致同意扣除13648.28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302.6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厂商交货暂收单、对账单、邮件、付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交付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被告应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依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凭证、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金额应为284950.94元,原告称双方一致同意扣除13648.28元,虽无证据证明,但于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货款271302.66元。拖欠货款271302.66元未付,责任在于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130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芝塑料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货款271302.6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财产保全费1908元,合计4593元,由被告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许廷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梦绮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