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靠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令明、刘术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令明,刘术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靠民初字第200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川,系该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孟令明,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术珍,女,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令明、刘术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2015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晓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令明、刘术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孟令明于2009年5月22日在我社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8.55‰,刘术珍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孟令明、刘术珍未还款。至2015年7月27日,孟令明、刘术珍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986.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令明、刘术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孟令明、刘术珍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孟令明于2009年5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8.55‰,刘术珍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孟令明、刘术珍未还款。至2015年7月27日,孟令明、刘术珍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986.6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7日,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3月20日,按利息按月利率8.55‰计息,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27日按月8.55‰上浮50%及复利计息。)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孟令明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莫里信用社存款6078元予以冻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公证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证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孟令明、刘术珍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令明、刘术珍共同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986.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80元、保全费1029元由被告孟令明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铸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