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巫瑞标与曾祥斌、巫菊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瑞标,曾祥斌,巫菊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巫瑞标,男。委托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斌,男。被告巫菊珠,女。原告巫瑞标与被告曾祥斌、巫菊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庭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瑞标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菊珠、曾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瑞标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曾祥斌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650元,被告曾祥斌亲笔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持有,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曾祥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祥斌拒绝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曾祥斌借款时与被告巫菊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巫菊珠对该笔借款也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650元;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祥斌、巫菊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曾祥斌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650元,被告曾祥斌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存,借条载明如下内容:借条,本人曾祥斌向巫瑞标借支人民币肆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整¥48650。被告曾祥斌在借款人处签字。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日期“2013年2月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两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丽萍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另查明,2012年07月0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2013年2月7日被告曾祥斌向原告借支486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讼争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曾祥斌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由于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曾祥斌借款时与被告巫菊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巫菊珠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巫瑞标借款本金486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8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巫瑞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曾祥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明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