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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欣春与被上诉人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春,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龙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瑄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华锋,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欣春与被上诉人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欣春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欣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军、郭龙华,被上诉人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欣春系亿辉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1日,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亿辉控股有限公司、李欣春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委托采购及担保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亿辉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福田雷沃挖掘机FR260六台、FR330两台、装载机FL956ETX八台,设备总价款10720778元,设备还款约定,设备首付款20%2144155.5元、履约保证金10%1072077.8元,金融服务费1.5%160811.7元、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3%321623.3元,余款还款期限为12月,在约定日如果亿辉控股有限公司不能足额还款视为违约,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除扣掉履约保证金外,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有权采取一切措施要求李欣春、亿辉控股有限公司偿还应付金额,每日违约金按照标的物货款总额1%计算,李欣春、亿辉控股有限公司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全额还款止,协议还载明了其它相关事宜。2013年6月22日,李欣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李欣春向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借款75045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如果设备款到2014年6月22日还款完毕,此借条自动失效)。2013年7月10日,李欣春代表亿辉控股有限公司与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载明,亿辉控股有限公司除支付车辆首付款及保证金外,余款7504544.2元自交车之日起(2013年6月26日)起,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即2013年9月1日支付第一笔1429437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第二笔1429437元,2014年1月1日支付第三笔1429437元,2014年3月1日支付第四笔1429437元,2014年5月1日支付第五笔1429437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最后一笔357359.2元(最后一笔扣除10%的保证金)。上述协议签订后,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一半设备即FR260三台、FR330一台、装载机FL956ETX四台共八台,设备价值5360389元。亿辉控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9月13日、18日向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698668.3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73000元、600000元共计5371668.3元。之后,亿辉控股有限公司和李欣春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关款项,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李欣春及亿辉控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7月10日签订的《机械设备委托采购及担保协议》、《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亿辉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机械设备,亿辉控股有限公司在收到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的FR260三台、FR330一台、装载机FL956ETX四台(设备价值共计5360389元)后,未按约定付款期限支付相关款项,属违约行为,亿辉控股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欣春是亿辉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涉案委托采购合同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李欣春应对亿辉控股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李欣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亿辉控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关于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的设备款问题,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亿辉控股有限公司已支付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5371668.3元,根据《机械设备委托采购及担保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因李欣春及亿辉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其应付履约保证金1072077.8元应先予扣除,不再退还,余款4299590.5元应属于已付设备款,所以,李欣春及亿辉控股有限公司下欠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已交付设备款为1060798.5元。关于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求的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等因素,该院认为,以下欠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已交付设备款10607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比较适宜。李欣春关于亿辉控股有限公司已付清货款,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060798.5元及违约金(以10607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李欣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亿辉控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二、驳回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92元,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李欣春承担17392元。上诉人李欣春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交付亿辉控股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的义务,系合同违约;亿辉控股有限公司已经完全支付8台设备的设备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欣春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交付亿辉控股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的义务,系合同违约;亿辉控股有限公司已经完全支付8台设备的设备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李欣春及亿辉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委托采购及担保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亿辉控股有限公司交付了机械设备,但亿辉控股有限公司并未支付对应的机器设备价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李欣春是亿辉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涉案委托采购合同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李欣春应对亿辉控股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李欣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亿辉控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上诉人李欣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2元,由上诉人李欣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李长军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令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