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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周某某,男,1974年2月8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谢某某,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共同承担商业贷款80000元,每人每月偿还540元。双方离婚后,原告独自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合计101790.06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应由其负担的部分,即50895.03元。被告谢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80000元商业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每人每月偿还540元,至偿还完毕时止。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工商银行大庆龙南支行出具的贷款本息还款清单一份,证明80000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已于2015年6月30日全部偿还完毕。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谢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原、被告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共同承担商业贷款80000元,每人每月偿还540元。庭审中查明,用于偿还贷款的银行卡登记在原告周某某名下,此银行卡在原告处保管。原告自2010年4月起开始偿还贷款,于2015年6月30日提前将全部贷款偿还完毕,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21790.06元,合计101790.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进行了约定,对80000元的银行贷款各承担一半,该约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将贷款本息全部由其清偿完毕,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后未予答辩和应诉,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已经独自偿还全部贷款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定。截至2015年10月,被告有67个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累计金额为36180元,对被告拖欠部分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原告。本案中,原告虽然提前偿还了全部借款,但双方约定的是按月偿还,原告的提前还款行为并未得到被告的同意,故自2015年11月起,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540元,直至剩余本息(14715.03元)给付完毕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361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自2015年11月起,被告谢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周某某540元,直至剩余贷款本息14715.03元给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秋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