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李海涛,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车龙,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新华街1号建行大厦6楼。负责人唐华,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旭,男,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蒋全明,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李海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心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龙,被告平安财险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旭、蒋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涛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等。2015年7月22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沿攀枝花市东区滨江大道行驶时,因突降暴雨能见度低,原告未看清路面积水,车辆行驶过程中发动机渗进水导致熄火。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后双方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4S店针对本次事故评估维修费用共计234832元,其中发动机维修费47352元。双方就发动机以外的损失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2015年8月31日,双方协议终止了保险合同。后就发动机损失部分,因被告以原告未投保“涉水损失险”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的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发动机维修费47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认为,原告是在4S店购买的保险,投保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上的签名并非是原告所签,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约定暴雨属于赔付范围,而涉水又属于免责范围,这两种解释冲突,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包括发动机部分。综上,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攀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其在被告处投保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以及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提前终止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双方经协商已达成包干定损赔偿协议,被告就原告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一次性赔付原告69000元,被告已履行完毕。被告认为,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是配套的,原告在保险条款上签名确认已收到;4S店的估价单并非是定损单,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损失;双方达成的包干定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给了原告69300元,另300元为施救费,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没有法律依据;再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投保车辆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并陈述如下质证意见:1.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投保车辆具有合法权利。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2.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为其所有的车辆通过4S店代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多种险种,后因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维修费用较高,原告将车辆卖出并办理退保。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3.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情况,该申请由被告的定损员出具并注明涉及发动机的损坏不予赔付。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落款签名的是公司定损员,但认为“出险原因及经过”一栏应当是当事人、驾驶员或被保险人填写的。4.攀枝花恒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估价单八页,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总计234832元;其中有五页是发动机损失,共计47352元,另三页是除发动机以外的其他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单据上没有加盖印章,且仅是修理厂的估价单,不是定损单;定损应由修理厂向保险公司报料,由保险公司定损;再者该估价单显示金额也并非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5.攀枝花市公共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降雨量等级说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是暴雨天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包干定损协议》及《包干定损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就发动机损失以外的部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持有的两份协议为之前形成的,之后被告将两份协议内容合并,又重新打印了一份,但总金额不变,且是针对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由被告持有。被告为证明其反驳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质证并陈述如下质证意见: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一份,拟证明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发动机损失属于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三)项约定的免赔范围;且暴雨要赔与涉水免责并不矛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条款落款处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原告并未收到该条款,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2.《包干定损协议》,拟证明双方经多次协商已就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自愿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原告再行主张要求被告赔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所涉定损项目并不包括发动机损失部分。3.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69300元,另300元为拖车费。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审核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攀枝花恒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估价单、攀枝花市公共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降雨量等级说明、《包干定损协议》及《包干定损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包干定损协议》及付款清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原告虽对条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条款落款处的“李海涛”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且原告也未收到该保险条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依据该证据主张原告已收到保险条款,且被告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反驳意见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但庭审中,经本院询问针对此争议焦点是否需要举证期限补充证据时,原告未申请鉴定也未申请举证期限,故对原告此异议,因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也即确认被告关于“原告已收到保险条款,且被告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成立。综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经攀枝花市建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原告就其所有的宝马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7月22日晚,原告驾驶该车沿攀枝花市东区滨江大道行驶时,因突降暴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渗进水导致熄火。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后该车被送至攀枝花恒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5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包干定损协议》。该协议载明“于2015年7月22号20:40分左右在攀枝花滨江大道出险,行驶中被水淹,造成车辆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本次事故损失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意愿是将车卖出不再维修,乙方一次性对本车损失做包干定损69000元,大写(陆万玖仟元整)。本次事故做一次性包干定损,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时甲方撤消向媒体、保监局等的投诉,以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纠纷乙方不予承担。”2015年8月31日,双方协商从2015年8月31日零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原告退回保单,被告退还保费。2015年9月1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69300元,另300元为拖车费。2015年9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的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发动机维修费47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四)……。”在该条款尾页处载明“免责条款声明:1、本人确认已经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条款为投保单附带条款,共四页。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2、本条款一式两份,保险合同双方各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投保人签名或盖章:李海涛时间:2014年9月24日。”另查明:在2015年7月22日发生保险事故被送至攀枝花恒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因原告与被告就事故损失赔付发生争议,原告未就发动机进行更换或修理,之后直接将车转让给了他人。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属实,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7月22日晚,原告驾驶该车沿攀枝花市东区滨江大道行驶时,因突降暴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渗进水导致熄火。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的保险范围内支付发动机维修费47352元。对此主张,本院认为,其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并未经修理厂进行过修理,该47352元仅是修理厂的估价,并非原告实际损失;其二,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其三,原告在保险条款尾页处签名确认其收到该条款,且被告已就其中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对其做了明确说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其四,在《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约定暴雨属于赔付范围,同时又约定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范围,这两项约定其内容并不冲突;其五,双方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已达成《包干定损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明确“甲方意愿是将车卖出不再维修,乙方一次性对本车损失做包干定损69000元”,未就发动机损失部分作特别说明。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发动机维修费4735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李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心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