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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18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蔡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897-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汉族,1981年11月24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蔡某,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同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某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蔡某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蔡某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友江审判员  林毅东审判员  许书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合议庭笔录时间:2015年10月29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庭组成人员:林友江、林毅东、许书武承办人:许志坚记录人:冯涛评议申请人王某与被执行人蔡某离婚纠纷一案:许志坚: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同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某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蔡某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请合议庭成员评议是否解除对被执行人蔡某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林毅东:现该案件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许书武:现该案件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林友江:我同意。合议庭一致意见:解除对被执行人蔡某银行账户的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