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吴常青与陈寿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常青,陈寿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93号原告吴常青,男。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被告陈寿和,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玉梅,公司职员。原告吴常青诉被告陈寿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登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常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湛、被告陈寿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15时35分,陈寿和驾驶粤JJW8**号小型客车从圣堂往阳江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145KM+550M时,碰撞同方向停在非机动车道由原告驾驶的粤J880**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第2014B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寿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常青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股骨中段骨折、左侧1、2、4、6、肋骨骨折等症状。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56天,经鉴定为二项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61537.8元;2、伙食补助费5600元;3、营养费10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护理费4480元;6、误工费24150.6元;7、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909.69元;11、残疾器具费344元;12、车损鉴定费200元;13、车辆损失费4420元,合计211314.23元。经查,粤JJW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89314.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寿和赔偿了医疗费60793.6元,余款150520.63元二被告没有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52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JJW8**号小型客车登记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JJW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4、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5、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被告陈寿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恩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7、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8、发票原件,证明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9、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为二项十级伤残。10、发票原件,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产生费用。11、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认证费用。12、机动车行驶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证明原告车辆损坏价值。被告陈寿和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原告医疗费61220.8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了1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对原告的损失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定金额并判令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4、原告并未就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进行举证,应予驳回。被告陈寿和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原件2张,证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61220.8元。2、恩平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原件,证明原告住院用药及费用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已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应按社保用药扣除自费药。2、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且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请。3、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及银行流水,应按22171.9元/年计算,误工天数最长计算240天。4、残疾赔偿金应按30192.2元/年标准计算,伤残等级由法院核实。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2171.9元/年标准计算。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残疾器具费无医嘱,不予确认。7、鉴定认证费非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原告未提供车损照片及鉴定人员资质等证明,对鉴定结论不予确认。8、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5时35分,陈寿和驾驶粤JJW8**号小型客车从圣堂往阳江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145KM+550M时,碰撞同方向停在非机动车道由吴常青驾驶的粤J880**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吴常青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第2014B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寿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常青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股骨中段骨折、左侧1、2、4、6、肋骨骨折等症状。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56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加强营养、严谨负重至少术后3个月,再扶双拐练习行走、待骨骼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大约需12000元、出院后休息10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带药出院等。期间被告陈寿和赔偿了原告医疗费51220.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8月25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项十级伤残。另查明:粤JJW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陈寿和,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又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J880PD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吴常青,2014年9月26日,经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因本次事故毁损严重,已达到报废认证,损失价格为4420元,原告为此花费价格认证费200元。再查明:需要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的只有原告儿子吴俊颖(2009年9月2日出生)1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车辆保险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历、用药明细、医疗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为61964.8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后续手术,费用约12000元,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共73964.8元(61964.8元+12000元)。2、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天×56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护理费4480元(80元/天×56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误工费24150.6元(24105.6元/年÷365天×356天),原告住院56天,根据医嘱要求休息10个月,原告共误工356天,按22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1625.19元(22171.9元/年÷365天×356天)。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项。(1)、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32598.7元/年×20年×11%),计算标准适用错误,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424.38元(30192.9元/年×20年×11%)。(2)、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5909.69元(24105.6元/年×12年×11%÷2人),同样计算标准适用错误,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3.45元(22171.9元/年×12年×11%÷2人),上述两项共计81057.83元(66424.38元+14633.45元)。7、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交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请求残疾器具费344元,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请求车损鉴定认证费200元,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4420元,提供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3964.8元+5600元+1000元+4480元+21625.19元+81057.83元+5000元+2000元+344元+200元+4420元=199691.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粤JJW8**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履行该赔偿义务);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认证费、车辆损失费2000元,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赔偿原告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7691.82元(199691.82元-122000元),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陈寿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陈寿和赔偿给原告。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粤JJW8**号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7691.82元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寿和已赔偿的51220.8元应予扣减,扣减之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471.02元(77691.82元-51220.8元)给原告。被告陈寿和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给原告吴常青。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471.02元给原告吴常青。三、驳回原告吴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522元,由原告吴常青负担13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登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春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