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潘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潘有福,涂宝英,王建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临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样才,董事长。被告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有福。被告潘有福。被告涂宝英。被告王建光。本院在审理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潘有福、涂宝英、王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查封被告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潘有福、涂宝英、王建光银行存款217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以及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查封)被告江西明辉实业有限公司、潘有福、涂宝英、王建光银行存款217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明华审 判 员 彭 珺代理审判员 范 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