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吉林省恒信纸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公安局机关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恒信纸业有限公司,长春市公安局机关印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吉林省恒信纸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18号。法定代表人:兰永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机关印刷厂,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苏海峰。原告吉林省恒信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恒信纸业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机关印刷厂(以下称公安局机关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安局机关印刷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恒信纸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双胶纸,年底结清货款以及未能按合同规定结款则应支付每日0.1%的滞纳金。结算期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货款,并向被告发出催缴函及询证函,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26,041.06元及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公安局机关印刷厂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恒信纸业公司与公安局机关印刷厂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双胶纸,数量为60克880×1230250令、价格每吨5700元,80克880×1230155令、价格每吨5,600.00元,结款方式为转帐或现金,时间为二个月结清以提纸单为准,乙方其他所购纸款为月结(每月二十五日为结款日),年底结清。同时合同约定,如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结款,按货款总额每日0.1%的滞纳金赔偿甲方。合同签订后,恒信纸业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安局机关印刷厂供应纸张,公安局机关印刷厂亦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公安局机关印刷厂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及2014年9月25日向恒信纸业公司出具转帐支票两张,合计金额24,404.48元,但均无法支取。2014年12月29日,恒信纸业公司另向公安局机关印刷厂供应一批纸张,公安局机关印刷厂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60克胶版880×1230一件共31令”。之后,2015年3月17日,恒信纸业公司向公安局机关印刷厂发出《询证函》一份,内容为截至2015年2月28日,公安局机关印刷厂尚欠恒信纸业公司26,041.06元,公安局机关印刷厂在询证函上盖章。2015年5月4日,恒信纸业公司又向公安局机关印刷厂发出《催款函》一份,内容为截至2015年5月4日,公安局机关印刷厂尚欠恒信纸业公司26,041.06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应于2011年末结清,但目前尚未支付,此笔款项应于2015年5月7日前支付。因公安局机关印刷厂于2015年5月5日收到上述《催款函》后,仍未支付货款,恒信纸业公司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货合同,支票,收条,询证函,催款函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恒信纸业公司与公安局机关印刷厂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恒信纸业公司已按约定为公安局机关印刷厂供应货物,但公安局机关印刷厂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恒信纸业公司就此主张公安局机关印刷厂给付尚欠货款26,041.06元,应予支持。关于恒信纸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购货合同而发生的尚欠货款24,404.48元,合同约定货款结清时间为2011年底,同时约定逾期结款每日按货款总额的0.1%支付滞纳金,但该约定数额过高,就上述所欠24,404.48元货款,公安局机关印刷厂应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恒信纸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2014年12月29日发生的1,636.58元货款,因双方对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公安局机关印刷厂应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恒信纸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安局机关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机关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恒信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6,041.06元;二、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机关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恒信纸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6,041.06的违约金(以24,404.48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636.58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恒信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机关印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0元,由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机关印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