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商初字第95号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和顺县平和路。法定代表人:薛永刚,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军。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治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兰、被告曹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曹海军因经商向我社下属的李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20日归还。我社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曹海军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曹海军辩称:当时贷款人实际为魏国荣,担保人为陈景文,我只是去签了个字,贷出来的款也是魏国荣、陈景文拿着花了,我没有见这笔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曹海军因经商向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李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20日归还,年利率12.213%。被告曹海军至今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因经商向原告下属的李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期限从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年利率12.213%;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8月21日曹海军向原告贷款人民币90,000元,月息10.1775‰。本院认为,2009年8月21日,被告曹海军因经商向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李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20日归还,年利率12.213%。被告曹海军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曹海军贷款人民币90,000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为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曹海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