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许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拥军与宋小武、常会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拥军,宋小武,常会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许初字第00237号原告李拥军,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毋济萍,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宋小武,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梦琦。被告常会平,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宋小武之妻。被告宋小武、常会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儒,博爱县司法局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拥军诉被告宋小武、常会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毋济萍,被告宋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梦琦,被告常会平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南北邻居,房屋均坐北朝南。2007年春季,被告紧贴原告房屋后墙挖排水沟,导致原告房屋后墙潮湿以致内粉墙皮脱落,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安全,后经村委调解被告将沟填住。2013年秋天,被告又在原告房后紧贴后墙挖沟排水,2014年8月以来,被告相继在原告房后紧贴窗户搭棚瓦、在原告屋檐下建钢架。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更为严重的是每到雨天,雨水顺棚瓦直接流入原告屋内,并长期侵蚀墙体。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院内的雨棚南沿距原告房屋北墙的距离不少于2米;2、被告院内南侧小菜园应予拆除,小排水沟应让出50公分的房屋散水宽度重建,并对排水沟沟壁、底部进行砌筑硬化处理。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8.55元;4、鉴定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5、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的水管沟和少量生活用水排水沟远离原告房后地梁30公分左右,且用水泥浇铸;被告院内更没有小菜地位置;被告院内的西两间搭建的透明玻璃钢遮雨棚,远离原告的房檐93公分,东一间(东天井部分)虽然紧贴原告房后墙搭建,但没有对原告的房屋后墙产生任何影响。至于原告东一间房后墙窗户周围内墙壁潮湿、脱皮现象,在被告搭雨棚以前就有,与被告搭建棚瓦和钢架后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更没有事实和赔偿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院内的排水沟、小菜园、玻璃钢瓦是否对原告的房屋形成妨碍,若形成妨碍应当如何排除,以及因妨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博爱县许良镇泗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3、照片6张,以证明被告的排水沟、小菜园、玻璃钢瓦对原告房屋的侵害事实。4、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质量鉴定报告及其补充说明、鉴定费收据各1份,以证明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质量鉴定结论和建议以及对原告房屋二楼东房间的北墙和东墙、西墙、房顶修复所需的费用,同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2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第3组证据材料不是原件,被告看不清楚。第4组证据材料中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的复印件未加盖鉴定机构印章确认,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加之鉴定结论否认了现场的客观事实,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费收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第4组证据材料中的鉴定费收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指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材料的异议不能成立;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系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入册机构,其依法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及其补充说明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材料以及第4组证据材料中的质量鉴定报告及其补充说明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博爱县许良镇泗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调解意见各1份,以证明原告侵占被告宅基地10公分。3、照片20张、2014年9-11月天气预报状况资料1份,以此证明:被告所搭建的玻璃钢瓦雨棚没有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等,原告东一间房屋后墙窗户周围内墙壁潮湿、脱皮,与被告搭建玻璃钢瓦雨棚没有任何因果关系。4、闫某某证明材料1份,以此证明:被告搭建玻璃钢瓦雨棚的时间。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2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第3组证据材料中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指向;天气预报状况资料来源不明,且被告未提供7-9月份雨季的天气情况。第4组证据材料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明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提供的第2、3、4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材料中博爱县许良镇泗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可以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的经过;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照片可以证明被告的排水沟、小菜园、玻璃钢瓦的位置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材料中博爱县许良镇泗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指向;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天气预报状况资料未经气象主管部门确认,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第4组证据材料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出示现场勘验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院内小菜园、排水沟以及玻璃光瓦雨棚的情况。原、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位于许良镇泗沟村学校东侧、新居民小区北侧的房屋均为坐北向南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原、被告为南、北院前后邻居。双方长期为宅基问题发生矛盾。2007年春季,被告在原告房屋北墙后将自家院内的水泥地砸开了一道20来公分宽的小沟,后经泗沟村委会调解,将该小沟用水泥混合料砸平。2013年秋天,被告又以原告盖房时多占被告宅基为由,再次将该排水沟挖开,该小沟12公分宽,13公分深,位于被告院南边,距原告房后墙28公分。2014年春天,被告在自家院内挨原告中间一间房的正中间后墙用砖块围了一个外沿长1.1米,宽37公分的方框,方框内填土,临时储存大葱。同年9月,被告在自家院内上方搭建钢构结构无色透明玻璃钢波瓦雨棚。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经鉴定做出鉴定结论如下:被告房屋东侧外伸玻璃钢雨棚和原搭在原告二楼东窗台的彩钢瓦,是造成原告房屋二楼东房间北墙渗水的主要原因,并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院内排水沟、小菜园对原告房屋地基存在潜在的危害,但截止目前对原告房屋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尚未形成损害。故建议:被告宋小武向南伸至原告房屋二层屋面屋檐下的雨棚应调整至雨水不溅落到原告房屋北墙面位置,并保证其房屋正常的采光和通风;院内小菜园应予以拆除,小排水沟应让出房屋散水的宽度重建,并对排水沟沟壁、底部进行砌筑硬化处理;对房屋建筑应定期检查维护,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处理。原告房屋二楼东房间北墙和东墙、西墙、屋顶(宽度各一米)共计14.40平方米内粉刷层脱落的修复费用为208.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东一间耳房上向南伸至原告房屋二层屋檐下的玻璃钢瓦雨棚是造成原告房屋二楼东房间北墙渗水的主要原因,并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院内排水沟、小菜园对原告房屋地基存在潜在的危害。故该玻璃钢瓦雨棚应调整至雨水不溅落到原告房屋北墙面位置,并保证其房屋正常的采光和通风;院内小排水沟应让出房屋散水的宽度重建,并对排水沟沟壁、底部进行砌筑硬化处理;院内小菜园应予拆除。被告对其玻璃钢瓦雨棚致使原告房屋二楼东房间北墙和东墙、西墙、屋顶渗水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小武、常会平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距离原告房屋北墙93公分范围内的无色透明玻璃钢波瓦雨棚及院内南侧的小菜园拆除。二、被告院内的排水沟距离原告房屋北墙不得少于50公分,重建时应对排水沟壁、底部进行砌筑硬化处理。三、被告赔偿原告对房屋二楼东房间北墙和东墙、西墙、屋顶内粉刷层脱落的修复费用208.5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琳琳审判员 司学敏审判员 范晓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仝 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4)博民许初字第00237号(2014)博民许初字第00237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