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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994号原告张某,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双泉镇。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双泉镇。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龄人,平时关系较好。2012年被告做生意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若干。2015年6月28日双方通过算账后,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人民币,但被告言明资金紧缺,还需部分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再借给其38000元,并承诺三五天后立即清还。原告念其兄弟情分,让被告对以前未付清的款项立有借据,并再次借给被告38000元,鉴于被告急需资金且承诺三五天归还,故而原告未要求利息。可是原告借给被告款项后,时隔好几十天,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拒还。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58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1.2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一、58000元分两部分,其中20000元的条据是2014年11月25日书写的,与诉状所述2015年6月28日时间上有冲突;二、20000元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无给付20000元的行为,原告应举证给付20000元事实的证据,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条据,不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不应涉及;三、对38000元的本金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欲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原、被告有民间借贷关系,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1.2分计算;二、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欲证明被告借原告38000元,原、被告有民间借贷关系;三、2015年10月23日本院与被告王某某的谈话笔录,欲证明被告现在欠原告58000元的债,是通过借贷形成的。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如下:一、对20000元的条据,被告认为借条未实际履行,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中对民间借贷的生效有明确的规定,出借人将借款金额实际给付为合同生效时间;二、38000元的条据虽打的欠条,但原告给被告38000元的现金属实,被告无异议;三、对法院与王某某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20000元是对合伙做生意的清算,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行为,对20000元的债认可,双方还有其他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保留起诉的权利。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诉状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没有给付被告2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被告2011年做生意,被告向原告借款若干,20000元是2014年11月25日形成的借贷关系,被告在法院的谈话笔录中已经认可。本院认证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平时关系较好,双方互有经济往来。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了清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随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0.12分),2014年11月25日,王某某”,2015年6月28日被告王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走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后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58000元,并主张其中的20000元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庭审中被告对2015年6月28日的38000元借款事实无异议。条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之间经过清算双方的债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被告虽然认为该20000元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对该笔债务的成立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该20000元利息一节,因条据上明确约定月息按照1.2分计算,对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人民币38000元;二、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2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卫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