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3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郎×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海淑芹,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上诉人郎×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6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于2015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郎×于2012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郎×1。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郎×出轨,感情越来越差,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郎×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郎×2由我抚养,郎×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由郎×负担二分之一,以上费用每季度结算一次;双方婚后存款2万元,我与郎×各二分之一;郎×给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郎×承担。郎×辩称:王×所述的结婚日期和孩子出生日期都属实,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不用王×给付抚养费;王×所说的浮财情况属实,海信电视同意给王×;一万元赔偿金我不同意给付。王×还应负担我们分居后我为租房等所借外债的二分之一。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郎×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郎×1。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王×诉至法院,要求与郎×离婚。另查,双方婚内有共同存款2万元。王×的婚前财产有:海信电视机一台;郎×的婚前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挂机)、双人床一张、格力微波炉一台、皮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现在郎×户籍地)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虽然王×、郎×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近两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双方感情淡漠。郎×对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亦表示同意,故法院对王×要求与郎×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提出的自行抚养双方之子的诉讼请求,因郎×1尚未满一周岁,仍需母亲照顾,为有利郎×1的成长,故郎×1由王×抚养,郎×适当给付抚养费为宜;对王×提出的分割双方婚后存款二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有,故法院予以支持;对王×提出的要求郎×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对郎×提出的由王×负担二分之一外债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判决如下:一、准许王×与郎×离婚;二、双方之子郎×1由王×抚养,郎×每月给付郎×1抚养费六百元,每季度给付一次,自二○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郎×1十八周岁时止;三、自二○一五年九月起,准许郎×每月的第一、第三周周六对郎×1进行探望;四、王×的婚前财产海信电视机一台归王×所有;郎×的婚前财产格力空调一台(挂机)、双人床一张、格力微波炉一台、皮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归郎×所有,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五、由王×给付郎×双方婚后共同存款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法院称:同意原审判决第一、四、五项,请求依法改判第二、三项,由我抚养郎×1,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王×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郎×1的抚养问题。在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对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考虑,确定由何方抚养。本案中,王×作为母亲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审法院基于保护子女权益的原则,考虑双方及孩子年龄、现抚养情况等因素,确定由王×抚养较为合适。郎×虽主张王×无抚养孩子的客观条件和责任感,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以确保该义务的履行。原审法院判令郎×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是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郎×1年龄、生活情况及双方收入等情况作出的认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郎×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负担37.5元(已交纳),由郎×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夏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