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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055号原告邹某某(反诉被告),女。委托代理人李永锋,男。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女。委托代理人杜江辉,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锋,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经咸阳玛雅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位于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东段丽彩家园1号楼2单元12层3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10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到2014年8月31日,共计12个月,房屋状况普装空房、厨卫齐全。该契约签订后,原告随即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原告得知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发生火灾,房屋内部��修及其他设施全部毁损,原告便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修复,被告避而不见,并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认为,被告此种行为已经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7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西侧卧室的改建属违章建筑,房屋在承租期间发生火灾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诉称所称不是事实,火灾发生后被告家人受到身心伤害,被告所有家具、电器、及贵重物品均已毁损,该部分损失远大于房屋的装修费用。原告重新装修费用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积极联系被告协商解决事情,而是更换手机号码,避而不见,并多次让其家人亲戚打电话发信挑衅威胁。在消防队调查取证阶段更换门锁并且重���装修事发房屋,而且没有告知任何人。并自行处理了反诉人没有搬走的生活用品及家具家电。事故发生后消防队做出认定,认为事故双方均有责任,而原告却是把责任推卸干净,不愿意承担,并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消防队认定被告事故后损失核算6万余元。被告认为,原告侵犯被告合法权益,故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7万元整;2、退还事故发生后剩余房费(每月1000元,共计6000元)及押金1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诉讼人承担。原告辩称: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赔偿数额系被告单方提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是被造成损失的事实,也不应该由原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契约。证明本案出租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出租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出租房屋的概��为普通装修的空房,房屋有抽油烟机及热水器。被告在租赁期间发生房屋损坏,原告有权从押金中扣除相关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另行承担,合同中其他约定事项,在租赁期间内被告认可此房屋现状,如有损坏,予以修复或者赔偿。2、照片。证明被告在租住期间发生火灾,房屋损害的事实。3、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因被告造成房屋损害,原告为修复房屋所花费的损失。被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出租房虽然是房屋所有人该出租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房产证上的规划面积是65.27平方,实际使用面积是80多平方,标的物有重大瑕疵而且原告有提到因乙方过错,火灾并不是因为乙方造成的,装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照片反映财物损失大于装修的费用。证据3收款收据、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可,合同虽然有原件,但被告系第三方,证明问题不认可,火灾发生后原告只顾自己的房屋,并没有考虑到被告的损失。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契约。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契约,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已交付了全年的租金。2、押金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的事实。3、秦都区公安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凌晨的火灾不属于被告的原意引起的,被告房间物品经济损失达六万元。原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契约不能证明被告已交付了全年的租金。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中押金约定为1000元,押金条中写的是3000元押金条上有修改的痕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事故认定书没有给原告送达,无法律效力。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交付了全年的租金。被告提交证据3,经核实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被告租赁原告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丽彩怡和人家1号楼2单元1203室房屋一套,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月1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租赁押金3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押金收条,经询问该押金条中2000元为预交房屋租赁费用,1000元为租赁押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余租赁费用10000元。2014年3月25日凌晨,该租赁房屋放生火灾,致房屋墙面、地面、屋顶、门窗及屋内财产毁损。经秦都区公安消防大队,以秦公消火认字(2014)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西侧卧室茶几靠墙处,经过调查询问和现场勘查,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火灾发生后,原告更换房屋门锁,并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花费1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该房屋发生火灾,致使房屋受损,经认定该起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该起火灾起火房间租赁前属空房,并无原告所有的电器设备,故该起火灾非出租人即本案原告原因造成。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对该房屋因毁损后进行重新装修花费17000元,应以房屋租赁押金1000元予以抵扣,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7万元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退还剩余房屋租金6000元,因原告实际已居住使用房屋7个月,房屋发生火灾后原告已收回房屋,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租赁费用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赔偿损失17000元。2、原告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被告房屋租赁费用5000元。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杨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本诉及反诉),由原告邹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98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鱼 跃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