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XX良与吴杭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良,吴杭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351号原告:XX良。被告:吴杭娟。原告XX良与被告吴杭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XX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杭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XX良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申屠剑锋借人民币5万元,并签署了借款协议,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申屠剑锋支付了借款5万元,并取回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申屠剑锋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后原告已代偿5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杭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申屠剑锋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借据)一份。原告在借款协议(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提供担保。申屠剑锋提供的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申屠剑锋偿还了借款5万元,原告代偿后,申屠剑锋将借款协议(借据)还给原告,并在借款协议(借据)上注明:今收到XX良现金5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申屠剑锋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代偿债务后有权向其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杭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良代偿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杭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郭明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