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马明新与重庆启明星科技有限公司,余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新,余洲,重庆启明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349号原告马明新,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17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袁成,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洲,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7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启明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聚兴村4号6-5、6-6。法定代表人余永波。原告马明新与被告余洲、重庆启明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乔、代理审判员袁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洲、启明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新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月��二分,利息按月结算支付,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称无力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洲、启明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洲、启明星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马明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启明星公司的基本情况。二、借条一份,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按约向被告打款7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三、承诺一份,说明一���,证明被告余洲对借款总金额170万元予以认可,并对利息的归还情况予以说明并进行承诺。被告余洲、启明星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洲、启明星公司未到庭,无证据举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余洲、启明星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启明星公司的账户支付了借款70万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余洲因本案及另案借款共170万元向原告予以确认,并另行承诺了还款期限。2015年2月13日,被告余洲对��笔借款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予以书面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洲、启明星公司与原告马明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余洲、启明星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余洲、启明星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洲、启明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洲、重庆启明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马明新借款7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920元,由余洲、重庆启明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员袁琨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