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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卞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甲,无业。2014年2月25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卞某甲在昆山市花桥镇花苑新村小区156栋楼下停车位停放的苏E×××××黑色大众途观车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2600元及香烟2包。被告人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孙某、卞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毕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告示,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研判资料,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卞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卞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的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