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齐永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齐永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原告齐永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永金诉称,原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得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2015年6月18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上述重型货车,沿滦古路行至滦县糯米庄庄西出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翻入路沟,造成车辆受损、路政设施以及闫士平、张喜军家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及报了保险,被告方出事故现场并拍照留存。滦县交警大队出事故现场并做勘验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86110元,产生公估费2580元,施救费7000元,赔偿路政损失2000元,赔偿闫士平、张喜军家树木损失3500元。原告总损失共计101190元。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理赔数额没有超过保险限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1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的公估报告书系原告以个人名义委托,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我司不予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另原告的车辆属于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应免赔总损失额的5%。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自有冀B×××××号重型货车,沿滦古路行至滦县糯米庄庄西出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翻入路沟,造成车辆受损、路政设施以及闫士平、张喜军家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了保险,被告方出事故现场并拍照留存。滦县交警大队出事故现场并做勘验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永金的冀B×××××号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施救费7000元,赔偿路政设施损失2000元,赔偿闫士平、张喜军树木损失3500元,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86110元,原告齐永金支出评估费2580元。另查明,原告齐永金为其自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被保险人为原告齐永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齐永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齐永金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齐永金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齐永金的车损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评估费及施救费票据,票据金额与原告所诉相符,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施救费、评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且均有票据证实,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本案认定原告齐永金损失包括:车损86110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2580元,因此事故赔偿路政设施损失2000元、赔偿闫世平、张喜军树木损失3500,合计101190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齐永金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的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予赔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齐永金公估车损过高,申请法院对原告车损委托重新鉴定,因被告提交的申请超过了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齐永金保险金1011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美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