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董家才,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了(2014)界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界刑初字第00340号刑��裁定书,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4月9日、7月24日两次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家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下午17时40分许,在界首市光武镇刘某甲家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卢某甲因建房工程款纠纷发生争吵与撕扯,在撕扯中卢某甲左侧鼻部受伤。经鉴定:卢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调解协议、收条、证人郭某甲领、申某甲、申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卢某甲,卢某甲的轻伤后果不是其造成的,不应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同时认为证人申某乙、申某甲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应被采信。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当庭出示了证人郭某甲战的证言,证明申某乙的证言不真实,出示了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卢某甲的伤是自己摔倒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下午17时40分许,在界首市光武镇关庄行政村大刘庄刘某甲家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卢某甲因建房工程款项问题发生争吵与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卢某甲面部,致使卢某甲左侧鼻部受伤。2013年8月18日,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卢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同年12月24日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情况说明,认定被害人卢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家人与被害人卢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家人赔偿被害人卢某甲50000元人民币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卢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界首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甲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其所在社区愿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认定上述事���的证据如下:1、界首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6日17时40分,接电话报案称,在界首市光武镇关庄行政村大刘庄西头有人打架。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打架现场位于界首市光武镇大刘庄居民刘某甲住宅处。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被抓获。4、《伤情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卢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5、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卢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68年10月19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证人郭某甲领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欠被害人卢某甲建房支壳子款,被害人卢某甲向被告人刘某甲追要欠款,二人发生争���,并发生打架,他们二人打架时其不在现场,大约离现场一二十米远,就听见被害人卢某乙说:“你打我、你打我”,其听到后就出去拉,怕他们打起来了,其从屋里出去走到大门口外边已经不打了,见被害人卢某乙的鼻子冒血了,被害人卢某乙就睡到被告人刘某甲的大门过道里,在大门过道里骂,说被告人刘某甲打他了,被告人刘某甲拿铁锨要打卢某乙,被拦住了。8、证人申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卢某甲打架时其不在现场,自己出来看时被害人已经在地上躺着,脸上有血,这时看见被告人刘某甲拿着铁锨和砖头还要打被害人卢某甲,被他人拉开。9、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证人申某甲证言一致。10、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陈述了被告人刘某甲欠其盖房子支壳子款,说质量有问题,拖着不给;打架当天其和妻子、被告���刘某甲及被告人之妻四个人在被告人刘某甲家里,二人的妻子在屋里说话,被告人刘某甲要找人摆理,其就跟着出去,当走到刘某甲家大门口外面时,他突然回头,转身用拳打其面部,又朝其肚子部位跺一脚,其搂着被告人的脚后跟。现在双方已经调解好,达成了协议,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了案发当日,因被害人卢某甲到其家中要建房支壳子的钱,双方发生了纠纷,卢某甲把其手上的烟弄掉了,其对他左膀子上推了一下,就去拾烟,他用头撞其,其用手挡了一下。12、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其所在社区愿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人刘某甲关于没有殴打被害人卢某甲,卢某甲的轻伤后果不是其造成的,不应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及认为证人申某乙、申某甲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应被采信的辩护意见。结合本院查明事实,综合评判如下:首先,证人申某乙称,案发当日,其与“站伟”、“征光”一起骑自行车到大尚寨干活,走到光武大刘庄西头时,碰见卢某甲和刘某甲打架,刘某甲用拳头对卢某甲脸上打了一下,把卢某甲的脸打冒血了。该证言与被害人卢某甲陈述的案发当日,在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执后,刘某甲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其受伤,及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案发时卢某甲用头撞其,其用手挡了一下相印证,与证人申某甲、王某证言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卢某甲发生争执后���见卢某甲的鼻子出血了相吻合,也符合界首市公安局对被害人卢某甲所作的伤情鉴定。故对证人申某乙的证言应予采信。证人申某甲证明案发时其听到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卢某甲发生激烈争执,其赶到现场,见卢某甲的鼻子出血了。该证言与证人郭某甲领的证言基本一致,且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卢某甲陈述相印证,对证人申某甲的证言予以采信。其次,证人郭某甲领称,案发当日,其听被害人卢某甲说“你打我,你打我”,其赶忙去拉架,到现场已不打了,其看见卢某甲的鼻子冒血了。证人申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也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卢某甲发生激烈争执后,被害人卢某甲的鼻子出血了。而被害人卢某甲陈述,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对其面部打了一拳,致其受伤。证人申某乙证实其看到被告人刘某甲打了被害人卢太某拳。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他用头撞我,我用手挡一下”。以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印证了案发当日,被害人卢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在发生激烈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打了被害人卢太某拳,致其受伤的事实。且界首市公安局对被害人卢某甲的伤情进行检查时发现,卢某甲鼻背部肿胀,左侧鼻背部有皮肤挫伤,左眼淤血肿胀,左眼下方有皮肤挫伤,经CT检测,其左侧鼻部软组织肿,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被害人卢某甲的伤情完全符合被拳头击打致伤的特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卢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先是供述被害人卢某甲用头撞其时,其一直是举着手,后又承认被害人撞其时,其用手去挡;其在开庭时,先是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后又拒不认罪。被告人刘某甲当庭翻供,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也与其它证据不能够印证,对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卢某甲的伤情是摔倒所致,并非是被告人刘某甲殴打所致,并出示辩护人调取的证人郭某甲战的证言,证明证人申某乙的证言不真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乙称,案发当日,其看到“那个和刘某甲吵架的人从梯子上下来,上去打刘某甲,刘某甲向南跑,跑的不到十米远,这个人的脚绊到砖头上,一下子绊倒了,他的嘴当时就栽冒血了。”又称“他的牙也没栽掉,就是嘴栽冒血了,其他没有受伤的地方,他是栽在木板子上了,是门芯板子,板子是平的,就光栽住嘴了。”从该证言看,刘某乙是看到一个人从梯子上下来追打刘某甲时把嘴栽伤了,但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看,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卢某甲均是从刘某甲家中出来发生的争执,二人均没有从梯子上下来这一动作,且从鉴定文书及病历看,被害人卢某甲是鼻部和眼部受伤,被害人的嘴并未受伤。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与其他证据显然均不能够印证,该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郭某甲战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未和申某乙一起路过光武镇大刘庄,更没有见到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卢某甲打架的过程,其乳名为“站稳”。但证人申某乙证明案发当日其与“战伟”、“征光”一起路过光武镇大刘庄,见到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卢某甲打架。显然,证人郭某甲战并非是证人申某乙所称的“战伟”,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辩护人关于证人申某乙的证言不真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家人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刘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刘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