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与刘国英、孙瑞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刘国英,孙瑞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6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圣城东街南环翠花园沿街楼**号***层。负责人:张海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世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英。被告:孙瑞花。系被告刘国英之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诉被告刘国英、孙瑞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华,被告刘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瑞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向其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3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同时约定第二被告以位于寿光市温泉街南阳光温泉花园7号楼2单元201室及车库(房权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的房产抵押。2014年9月3日,原告在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间内向被告通过周转易分别发放贷款金额为430000元的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5年7月8日,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45406.41元,其中本金43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15406.41元(暂计至2015年7月8日,以后另计);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权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国英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孙瑞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国英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提供总额为43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时还款时,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授信申请人负担。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两被告的位于寿光市温泉街南阳光温泉花园7号楼2单元201室及车库(房权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20806**号、第2012080686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国英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不按时偿还贷款的,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刘国英发放贷款430000元,执行利率8.4%。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至2015年7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15406.41元,共计445406.41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信息复印件、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20806**号、第2012080686号、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收款回单、潍坊市物价局/司法局文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因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以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按约定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瑞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英、孙瑞花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复息、罚息15406.41元,共计445406.41元(以后的利息、复息、罚息等自2015年7月9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国英、孙瑞花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刘国英、孙瑞花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有权对两被告抵押的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20806**号、第2012080686号项下房产(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1元,减半收取4141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1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