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海鹰与陈国光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鹰,陈国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张海鹰,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纳川供热股东,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陈国光,男,64岁,汉族,纳川供热股东,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全伟俊,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敏,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鹰诉被告陈国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9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鹰,被告陈国光的委托代理人全伟俊、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鹰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协商,将原告名下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公司6%的股份以300万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被告分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股份转让款。但由于被告一直未付股份转让款,逾期违约至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上约定的逾期一天按总价款万分之五给付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光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在乌拉特前旗,所以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原告提出的实体问题,被告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但不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包括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至今股权仍在原告手中,应分得的红利也仍在原告手中,股权不同于现金,存在利息或损坏,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公司6%的股权以300万元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将股权转让书在乌拉特前旗公证处予以公证。2、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执字第84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巴乌前字第552号公证书,本院裁定不予执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并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对2号证据是依据公证书提起的强制执行,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1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是本院依法出具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国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材料。本院依法向乌拉特前旗工商局调取并出示了的证据有: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及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冻结明细各一份,对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认可,对股权冻结明细不清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股权还在原告名下,并且处于查封状态,实际不可能完成股权转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是本院依法调查取得,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鹰与被告陈国光均是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公司6%的股权以300万元转让给被告,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股权价款,原告也未将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上约定的逾期一天按总价款万分之五给付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海鹰与被告陈国光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协议内容,被告至今未支付股权价款,原告也未将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被告同意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未履行协议内容,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国光辩称,其住所地不在乌拉特前旗,所以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地在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故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海鹰与被告陈国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驳回原告张海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国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忠代理审判员 樊 莉���民陪审员王艳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宇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