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谢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左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左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谢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9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泊江海子镇海子湾村王家渠,无业。原告郭某某,女,汉族,现住址同上,无业。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址同上,无业。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学生。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学生。原告李某某及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二原告的母亲。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左旗支公司,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公司负责人海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东胜区吉劳庆北路。公司负责人马福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被告谢某,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察素旗镇全胜中路西×管区×××号,无业。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现住东胜,司机。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谢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左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拉腾萨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原告郭某某、原告王某某、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谢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左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17时,机动车驾驶人李某某驾驶的蒙K**×××号宏昌天马重型自卸货车,沿东胜区铜川镇通往民达煤矿线逆向行驶至距双欣煤矿叉路口2公里加500米时,与被告谢某驾驶的蒙A**×××/蒙AG×××挂号解放牌带挂货车侧面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局交管支队109国道东线大队作出鄂公(交)国认字(2015)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谢某承担次要责任。蒙K**×××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蒙A4**×××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佐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两事故车辆均在上述保险的承保期间内。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几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28350×20=567000元、丧葬费4538×6=27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345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某辩称,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意见,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左旗支公司辩称,蒙A4**×××号机动车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有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及保险条款答辩人同意承担的具体保险责任范围如下:1、死亡赔偿金:《内蒙古自治区带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十七条:“死亡赔偿金额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2、丧葬费:《内蒙古自治区带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十五条:“丧葬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人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与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精神顿还配成责任。”,因李某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错过,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答辩人应当依法承担部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4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5、诉讼费用: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另外对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郭某某不属于被抚养人之列,且应该依照农村标准计算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郭某某不属于被抚养人之列,且应该依照农村标准计算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针对他们的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管支队109国道大队出具的鄂(公)国认字(2015)第0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导致李某某死亡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六分,证明六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4.东胜区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该依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5.李某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李某属于三级残疾,右胳膊残疾的事实。6.泊江海子镇海子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姐弟二人的事实。被告谢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左旗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几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几被告对原告方的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的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7时1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李某某驾驶蒙K**×××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胜区铜川镇通往民达煤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距双欣煤矿叉路口2公里加500米时,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谢某驾驶的蒙A**×××/蒙AG×××挂号解放牌带挂货车侧面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局交管支队109国道东线大队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鄂公(交)国认字(2015)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某系死者张东的父亲,郭某某系母亲,王某某系妻子,李某某和李某某系子女。又查明,蒙A4**×××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左旗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责任商业险,三者责任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蒙K**×××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一份限额为10万元的司乘人员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之内。本院认为,被告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考虑双方的过失程度,酌情确认被告谢某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左旗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方赔付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再依照商业三者险向原告方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依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五原告与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纠纷系雇佣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纠纷,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案不做调整,双方另行主张。依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为28350元/年×20年=567000元、丧葬费为4538元/月(职工平均工资)×6月=27228元。结合事故给原告的伤害程度、被告的过失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的父母和小孩在城市居住多年,应该依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院确认死者的母亲的生活费为20885×20年(1955年出生)÷2人(死者兄弟姐妹二人)=208850元、死者的父亲的生活费为20885×19年(1954年出生)÷2人=198407.5元、死者女儿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885×1年(1998年出生)÷2人=10442.5元、死者女儿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885×12年(2009年出生)÷2人=125310元,计算上述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确认死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885×19年+20885×1年÷2人=396815元+10442.5=407257.5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左旗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向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91425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274277.25元、丧葬费27228元×30%=8168.4元(三者险共计282445.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左旗支公司依照交强向五原告险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向五原告险赔付死亡赔偿金91425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274277.25元、丧葬费27228元×30%=8168.4元,以上共计39244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被告谢某本案无需承担实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790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彦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