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刑速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速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2007年10月23日曾因寻衅滋事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11月26日曾因吸毒被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朱怀清发生纠纷,后其于当日20时30分许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的被害单位南京溧水鑫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欲找该公司法人代表即朱怀清理论,因未能找到朱怀清而心生怨气,遂使用脚踢、千斤顶砸等方式将被害单位的大门损坏。经鉴定,该大门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65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朱怀清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人民币5650元,朱怀清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已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