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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少合诉邻水县建子湾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合,邻水县建子湾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刘少合,男,汉族,生于1957年09月17日,住四川省邻水县西天乡马家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57********。委托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邻水县建子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西天乡西天村*组建子湾。组织机构代码21080079-4。法定代表人王道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自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少合与被告邻水县建子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子湾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全,被告建子湾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起至2014年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在离岗时被告没有依法对原告进行离岗前检查,原告自行申请了职业病诊断。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022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贰期。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广安劳鉴(2014)877号广安市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肆级。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工伤待遇赔偿事宜无果,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0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经济补偿金72,000元、交通费96元、鉴定检查费35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其本人工资标准与其实际工资收入严重不符,且其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2、我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局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00元为准;3、因原告已经在社保局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同时没有住院治疗工伤,也没有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支付其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7.2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少合自2011年1月起与被告建子湾煤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8月15日,原告刘少合经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原告因此花去鉴定检查费350元)。2014年9月25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4)6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少合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4年12月18日,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少合的伤残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标准肆级伤残。另查,原告刘少合自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后已退出工作岗位,尚未与被告建子湾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建子湾煤业公司为原告刘少合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邻水县保险事业管理局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邻水县建子湾煤业公司支付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00元。同时,自2015年1月起,邻水县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刘少合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625元。2015年7月15日,刘少合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建子湾煤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0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经济补偿金72,000元,同时请求建子湾煤业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向刘少合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刘少合身份证复印件,建子湾煤业公司登记信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申请书及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邻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被告提交的邻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刘少合在被告建子湾煤业公司工作期间罹患职业病,其所受伤害性质经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被告建子湾煤业公司已为原告刘少合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刘少合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鉴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将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00元,支付至被告建子湾煤业公司,建子湾煤业公司应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刘少合。原告刘少合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现主张被告向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刘少合患职业病属实,但无证据证明其因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医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刘少合患职业病被诊断为四级,从其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可以看出,其系选择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现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6元、鉴定检查费3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征收的范围,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邻水县建子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少合73,500元(该款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刘少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96元、鉴定检查费350元,共计73,946元;二、驳回原告刘少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邻水县建子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