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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郯执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扣划XX军存款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郯执字第144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被执行人XX军,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郭庄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70206651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郯商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XX军的银行存款3000元。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帐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帐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