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济南诚瑞商贸有限公司与章丘市恒业达盛商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诚瑞商贸有限公司,章丘市恒业达胜商行,吕娟,刘昌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661号原告济南诚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吴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延东,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恒业达胜商行,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经营者李承厚,男,汉族,章丘市恒业达胜商行业主,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吕娟,女,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刘昌龙,男,汉族,无业,住章丘市。原告济南诚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丘市恒业达胜商行(以下简称恒业商行)、被告吕娟、被告刘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开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刘昌龙代被告恒业商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老吉3**mm×24听,壹仟叁佰箱(批次2014年7月),已付款壹万伍仟元整。款未付清。”被告恒业商行收到了该批货物,该批货物总价值为72000元,已付货款15000元,尚欠57000元。关于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原告向被告恒业商行供货,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昌龙系被告恒业商行的员工,出具收条是职务行为。”被告恒业商行辩称:“原告交付货物是自愿行为,收条的出具不代表被告欠款。被告恒业商行每次购货均是与王老吉厂家联系,与原告无关。王老吉厂家向原告供货,原告再向被告恒业达盛供货,因王老吉厂家政策原因,王老吉厂家应向被告恒业达盛支付部分费用(具体数额未对账),该费用应由原告代替王老吉厂家垫付,故该费用应抵扣本案收到条中的货款。”被告恒业商行提交其与案外人王老吉厂家的工作人员王德新的电话录音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恒业商行的抗辩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恒业商行与王老吉厂家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恒业商行辩称对其本案欠款不认可,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未经对帐,被告恒业商行不欠原告该款项。被告恒业商行未提交该抗辩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刘昌龙出具收条系职务行为,当庭放弃对被告刘昌龙的诉讼请求。另,被告恒业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承厚。原告主张李承厚与被告吕娟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收条,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业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恒业商行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恒业商行赔偿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该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7月21日。原告认可被告刘昌龙出具收条系职务行为,当庭放弃对被告刘昌龙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身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吕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恒业商行辩称其买卖合同相对方为王老吉厂家,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业商行辩称其与王老吉厂家之间的费用,应与本案货款抵扣,其未提交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也未提交应抵扣金额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恒业商行抗辩其与原告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未经对账,故不欠原告该款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市恒业达胜商行及其经营者李承厚所欠原告济南诚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章丘市恒业达胜商行及其经营者李承厚赔偿原告济南诚瑞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济南诚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章丘市恒业达胜商行及其经营者李承厚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安修 来源: